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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我国的立法性文件集中于发展规划、自动驾驶分级标准、道路测试和市场准入以及数据和网络安全四方面,并且在道路测试上从中央和地方两层面出发表明对自动驾驶技术发展的支持。另外我国以地方为首先切入点,在北京、深圳设立先行区并在广州、上海和雄安新区等地区开展道路测试。真正做到宏观调控与地方试点相结合,逐渐稳步推进自动驾驶的立法和实践发展。

同时,2021年3月23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虽然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其内容已涵盖道路测试、市场准入、责任承担、数据与安全保护多方面内容。这是我国首次进行对自动驾驶领域的专项立法,此次突破对于我国后期在自动驾驶领域逐渐建立一套切实可行、覆盖全面的法律体系而言不可谓不是一次重要开场。

为了保障自动驾驶安全前行,自动驾驶汽车务必需要更加全面、详细的信息,其中包括自动驾驶地图数据采集、周边环境信息、位置数据以及驾驶人及乘客的个人信息等,在收集信息的过程中务必要求个人或集体让渡自身隐私。如何界定合理收集信息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需要后续法律继续加以关注。目前虽然《民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对此有所规制,但想要尽量避免信息泄露带来的隐患,仍需要针对自动驾驶的特征予以专门分析并详细立法。

数据与安全保护方面,美国出台《汽车安全与隐私法案》等法案,要求对车辆的数据收集应当透明且基于用户同意,用户应当对于收集的个人数据拥有掌控权,并且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特点,对相关安全标准进行承认、修改和重新规定,并通过设置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网络安全条款,从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角度对美国自动驾驶技术进行监管。

德国对于责任承担的划分以及伦理准则引入方面为我国提供有益借鉴。

立足自动驾驶未来发展趋势谈我国的立法突破点

在商用汽车情形下,例如共享自动驾驶汽车和网约车下,用户与相关平台实际上存在合同关系,若此时用户在使用上述商用自动驾驶汽车时若受到损害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平台的赔偿责任;对自动驾驶公交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首先公共交通运营商也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同时有学者提出,基于公共交通运营商其公益属性以及若出现损害其范围和规模的广泛性,可以引入实时保险模式分散公共运营商的赔偿责任,实施保险模式指将保险微观化,针对不同的运行时段和里程,适用不同的保险费用,并将购买保险设置为法定义务,将保险价格附加至乘客支付的车票费用之中。如此既能保证乘客出行前及时获得保险保障,又能将价格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同时也降低运营商的运营风险。

德国伦理准则中“反对歧视性设计”曾指出,在发生不可避免的事故时,严谨将人群属性,例如年龄、性别、精神状况等作为评判标准,禁止对受害者区别对待。而自动驾驶汽车真正为法理和伦理带来的真正挑战即是人与人之间的碰撞选择,碰撞双方都是生命体,人群属性不能作为取舍标准,而主体价值又难以通过算法和技术客观衡量,因此价值判断如何设立统一标准是目前伦理选择的最大障碍。有学者据此提出“伤害的边际约束与可允许的伤害原则”和“非利他主义之普遍化的理论价值”等理论,其中提到自动驾驶系统应当首先保护乘客的利益,但人数并不是系统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若付出合理代价能带来更大的社会善好,那么自动驾驶系统对乘客施加伤害也是可以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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