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进一步证明对完成本工作产生的严重影响,且用人单位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劳动者成立的公司在实际开展的业务范围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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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于某原系天津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某岗位为综合部(管理),工作内容为部门主管,2017年变更为招商运营部,具体工作内容为招商运营专员,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月底发放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十四)约定“乙方(于某)在受聘期间,不得再接受其他单位的聘用或从事第二职业”。天津某公司提交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管理规定(V1.0)》载明,“第六条在岗兼职,员工未经集团或分公司批准,在集团或分公司外部兼任其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担任专家、顾问、将个人资格外挂等)获取薪金的行为”“第七条个人投资……禁止以下情形个人投资行为:……7.2向集团或分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进行投资;7.3利用集团或分公司职务之便向所投资对象提供便利;……”“第八条个人利益,员工在经营管理活动或日常工作中,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私人获取并占有不当利益的行为……”“第十七条违规处理……17.2较严重情况,给集团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将给予责任人及分管领导绩效扣分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严重给予开出处理……”。
2021年7月14日,天津某公司向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你存在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对完成本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且也违反公司《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投资设立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并利用本公司的职务之便向所投资公司提供便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基于上述理由,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14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于某认可曾参与开设天津B公司,并曾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不认可有失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天津某公司提交的天津B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企业管理;房屋租赁;建筑劳务分包;清洁服务;家政服务 ;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水暖电安装;建筑材料、装饰 装修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批发兼零售;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管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通信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天津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机电产品(小轿车除外)、钢材、木材、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剧毒品、易制毒品除外)、五金交电、百货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工艺美术展览;广告、会议服务;商务接待服务;办公服务;清洁服务;家政服务;存车服务;电气设备维修、管道维修;装修设计;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于某不认可天津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认为属于违法解除,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385号仲裁裁决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35元;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0703号民事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35元;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7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用人单位支付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35元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及时更新完善规章制度,并建议明确员工如存在在职期间投资其他公司或兼职等情形,可以作为严重违纪情形。如果没有明确规章制度,直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辞退,需要单位举证责任较大。
提示劳动者应秉承诚信原则,积极履行与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如在岗期间成立与单位业务范围相同或竞争关系企业,则单位因此作出辞退决定,被认定合法的可能性较大。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